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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俞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的同情心,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犯罪情節非輕,但本案詐得之款項不多,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不高,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給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是親自施詐,兩者在罪質上,具有類似性,均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2 次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雷同、詐得款項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是利用相類似的理由向告訴人詐騙,整體詐欺取財的金額為新臺幣4,5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高,且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又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賠償全部損失,可認被告態度良好,自應在定刑時予以考量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經合法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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