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97,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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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3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1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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