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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永福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鄭永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7時26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小吃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莊啟東(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莊啟東簽賭六合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鄭永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莊啟東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莊啟東之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所有,以此方式與莊啟東及「俊宏」賭博財物。
經警於107年11月15日查獲莊啟東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永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啟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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