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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10時53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 至5 頁)。
㈢警員陳世恩提出之職務報告(毒偵緝卷第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78027060號鑑定書(毒偵緝卷第75至76頁)。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7、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就施用之地點、方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如上,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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