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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鴻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鴻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友人「阿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曾鴻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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