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1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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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發票捐助箱貳個(內含統一發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音響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豪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一心停車場,徒手竊取婦幼關懷成長協會所放置之發票捐助箱1個(內有不詳數量之統一發票),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07年7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眾喜超市騎樓門口,徒手竊取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及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所放置之發票捐助箱各1個(前者係壓克力材質,後者則係不銹鋼材質,二者內各有不詳數量之統一發票),得手後,再將前述㈠所竊取之婦幼關懷成長協會發票捐助箱棄置在現場,並駕駛同上車輛離去。

㈢於107年7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贏家保齡球館,徒手竊取紀雅君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內之藍芽音響6個(價值新臺幣共6000元),得手後駕駛同上車輛離去。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朱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紀雅君、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總務主任張國卿、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社區輔導員蔡沛穎、婦幼關懷成長協會理事長特助蔡心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秋東、黃秋東之女即被告女友黃莘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蒐證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4月、7月共7罪,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101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既遂罪,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屢犯竊盜犯行經偵審教訓後,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多次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

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其履犯竊盜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

另如犯罪事實欄㈠失竊之物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各次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主文所示。

另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

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至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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