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1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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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徐○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更正為「徐○隆之戶籍謄本、甲○○、江羿汝、徐○隆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與江羿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曾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與江羿汝共犯本案,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係因不忍徐○隆之戶籍登記資料為「父不詳」,恐影響徐○隆身心發展而為本案犯行,情有可原,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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