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 五、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
-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聯絡及撥打電話等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本件遭查獲止,多次利用六合彩開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所犯之罪與上開犯罪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手段;
已婚;
為家中長女;
於警詢時稱: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賭博犯罪前科;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非長,無證據證明受理之簽注金額甚多以及犯罪之規模、情節甚鉅,但被告此舉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方式簽賭,此有該行動電話被告與賭客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20、21頁),被告對此於偵查時亦表示無意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年3月12日簽單3張,則為賭客自行製作用以記錄投注號碼、金額後交付被告簽賭,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偵卷第28頁反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局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究確獲得多少金額之利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Ben Ten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8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自不得於本案併予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六合彩簽單 │3張 │108年3月12日簽單3張 │
├──┼─────────┼────────────────┼────────────────┤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8年3月9日起,接續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竹營里德美公園旁貨櫃屋雜貨鋪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號碼,分「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及「特別號」5種,「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及「特別號」簽注金每注80元計,經核對「香港六合彩」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可得57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萬元之彩金,「全車」可得2850元之彩金,「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未對中者,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即歸甲○○所有。
嗣於108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雜貨鋪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BENTEN廠牌、小米廠牌)2具、六合彩簽單3紙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BENTEN廠牌、小米廠牌)2具、六合彩簽單3紙扣案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自108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行動電話(BENTEN廠牌、小米廠牌)2具、六合彩簽單3紙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