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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時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時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委請該名男子將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2 樓之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遭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多次竊取電能,以節省電費支出,均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則於被告開始為本案犯行時,電業法第106條雖就竊電行為有刑罰規定,但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 至4 項部分除外),修正後之電業法業已刪除上開刑罰規定,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至電業法修正後,依上揭說明,自無再適用電業法第106條規定論罪之餘地,當更無就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規定與刑法竊盜罪依法規競合論罪處斷之必要。
三、是核被告劉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至107 年5 月24日,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符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犯,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遭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以追償電費計算被告竊電所得為新臺幣49,018元,而被告業已繳清追償電費等情,有繳費憑證在卷可查(偵卷第5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劉時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時昌為圖減省電費,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由劉時昌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將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之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引接C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成CN190V電源,引接至用電器具,使此部分用電無法計量,而以此方法向臺灣電力公司竊電使用。
嗣於107年5 月24日經警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課課長黃志民等人至上址查獲。
劉時昌共被追償電費49018 元,業已繳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時昌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課課長黃志民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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