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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不顧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 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倒坐機車旁,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林建安見警方欲施酒測,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趙元簇,當場辱罵「別在那裡哭爸」、「姦你老」、「姦你娘」(臺語)等語,而林建安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林建安因公共危險等罪之現行犯,遭逮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後,在警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暫將其拘束在派出所內,林建安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警員吳東螢戒護下如廁之際,對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警員吳東螢徒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接續於同日凌晨5 時58分許,見警員趙元簇在辦公桌使用電腦製作案件卷宗資料之際,走到趙元簇旁,趁隙伸手奪取趙元簇隨身配槍,以強暴方式妨害吳東螢、趙元簇執行公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警員吳東螢、趙元簇之職務報告、譯文、吳東螢之診斷書、村上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警員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酒測錄影及村上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和警詢錄影燒錄於同片光碟)。
二、核被告林建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因現行犯為警逮捕,於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在村上派出所內,接連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吳東螢、趙元簇施加暴力,是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妨害公務執行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經年餘,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對於執法警員出言侮辱、暴力相向,顯見其自制力及法治認知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安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5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構成本案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駕駛執照更因而遭吊銷,教訓理應鮮明,此次飲酒後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屢罰屢犯,更是相同罪質之累犯,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重大,其為警調查、逮捕執行公務之際,出口辱罵,又在警所內攻擊警員、欲奪配槍,法治觀念稀薄,酒駕、襲警行為實俱有高度危險性,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未婚、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現已失業,目前一人獨自租屋於大村鄉居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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