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7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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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富



楊景任




粘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景任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粘政德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富(原名黃上賓)、楊景任、粘政德均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黃順富受錦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洲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27750 元(即1 公斤清運費用15元,不含磅費120 元)為錦洲公司清除處理1850公斤之塑膠地墊廢棄下腳料(材質EVA )廢棄物,黃順富於同日下午4 時許詢問粘政德何處可堆置上開廢棄物,粘政德即基於幫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詢問楊景任有何地點可堆置上開廢棄物,楊景任亦基於幫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向粘政德表示可傾倒堆置於不知情之陳桂鳳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粘政德再告知黃順富後,黃順富遂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警方遂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及同月16日12時許至系爭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順富、楊景任及粘政德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桂鳳、錦洲公司廠長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菘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76至78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 張、順益107 年5 月下腳料處理請款單(含過磅單,含過磅費用120 元,共計27870 元)、支票影本(票面金額為27875 元)、支票簽回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 年5 月8 日、5 月16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9頁),堪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任、粘政德與被告黃順富共同成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黃順富於偵審中均稱:因為事業廢棄物送焚化爐很難排到,都會先放在一個地方等到排到焚化爐的時間再載去焚化,當時伊原本要將自錦洲公司載運的塑膠下腳料,載運給張菘溢經營的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置,但凱益公司說沒有地方可以放,叫伊自己找地方,伊便打電話詢問粘政德是否有地方可以提供給伊暫放廢棄的塑膠下腳料,粘政德復跟伊說他朋友那邊有塊地可以暫放,叫伊先載去,後來他朋友指示我們抵達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72至同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被告粘政德於偵審中亦均稱:是黃順富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供暫堆放東西,伊才打電話問楊景任,楊景任就跟伊說有一塊空地可放置,3 人抵達系爭土地後,伊跟楊景任在旁邊看黃順富自己在處理那些東西,處理完伊就跟黃順富離開了,伊跟黃順富是朋友,伊完全沒有拿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16至17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66 頁);

被告楊景任於偵審中也稱:伊僅認識粘政德,不認識黃順富,是粘政德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供暫堆放物品2 天,伊就想到伊朋友「阿凱」那邊有一塊地可以放,伊就直接跟粘政德說放2 天沒有關係,伊會再跟伊朋友說,伊只有跟「阿凱」的太太說,伊沒有真的跟實際的地主陳桂鳳確認是否同意,伊是因為跟粘政德是朋友,所以才幫忙尋找土地堆放,伊就開車帶路帶黃順富和粘政德到該土地那邊,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77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第166 頁)。

是被告3 人所述互核一致,被告粘政德、楊景任僅是為被告黃順富尋找土地使其可以堆置,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粘政德、楊景任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自無從遽以該正犯之罪責相繩,且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粘政德、楊景任應係涉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

綜上所述,被告黃順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被告粘政德、楊景任幫助被告黃順富犯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物品,為塑膠地墊(材質EVA )下腳料,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及第19至21頁),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

本案被告黃順富係自錦洲公司載運廢棄之EVA 發泡泡棉下腳料至系爭土地堆放,欲計之後再載至焚化爐焚燒,其載運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而未涉及處理行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黃順富所為,亦涉及處理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順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粘政德、楊景任明知被告黃順富無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居間聯繫,使被告黃順富將本案事業廢棄物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對被告黃順富上開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粘政德、楊景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犯,又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粘政德、楊景任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查被告黃順富、粘政德、楊景任3 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粘政德、楊景任2 人動機僅係為幫助朋友,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實際利得;

又本案事業廢棄物雖為1850公斤材質為EVA 之塑膠地墊下腳料,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事後亦由被告黃順富將廢棄物運離,將土地恢復原狀,是渠等犯罪之動機尚非至劣,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

被告粘政德、楊景任亦均僅係居間聯絡找尋傾倒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地點,審酌渠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且事後復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

準此,依被告黃順富、粘政德、楊景任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等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就被告黃順富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另就被告粘政德、楊景任所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亦嫌過重,顯與其等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3 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 被告粘政德、楊景任上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同時有2 項減輕之事由(刑法第30條、第59條),爰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富明知所載運之EVA 材質塑膠地墊下腳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予以載送,所為誠屬非是;

另被告粘政德、楊景任明知黃順富欲傾倒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仍予以協助聯絡傾倒堆置地點,所為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黃順富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原欲計僅堆放短暫數天,於查獲後,亦立即將廢棄物運離系爭土地;

而被告粘政德、楊景任亦僅係居間協助聯絡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之地點,渠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參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粘政德、楊景任於本案犯行有實際利得;

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順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平均2 萬元,已婚,育有2 子皆已滿18歲,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景任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肝硬化無法工作,離婚,2 子均已成年,與朋友同住,經濟皆靠同住之朋友資助;

被告粘政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他案易服社會勞動中,只能利用週末2 日打零工,日薪900 元,離婚,並育有就讀國中2 年級之1 子,大部分的生活費用靠母親資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黃順富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1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被告楊景任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黃順富、楊景任均坦承犯行,認均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環境保護之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順富、楊景任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富係以1 公斤15元,共計27750 元(不含過磅費用120 元)幫錦洲公司清運EVA 材質塑膠地墊廢棄下腳料等物,有順益107 年5 月下腳料處理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故本案被告黃順富之犯罪所得為277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粘政德、楊景任則均稱未獲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順富有給付報酬給被告粘政德、楊景任,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粘政德、楊景任均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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