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9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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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483、1181、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月11日零晨4、5時許,在其舅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永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案件雖嗣於107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易字第1202、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108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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