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9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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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民國108年4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確認被害人機車已尋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且於5年內並無竊盜前案紀錄,但其自79年至88年間,已有6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僅為代步使用,再犯本件,暨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林寬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裕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張秀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機車引擎,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
嗣張秀香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由林寬裕帶同員警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張秀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秀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嫌逃逸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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