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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學適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
未婚;
於警詢時自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本次施用毒品所檢出之濃度為安非他命680ng/m1、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1;
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楊學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學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73、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1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66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0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2)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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