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1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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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自首而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林淑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 段之友人阿雄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11月24日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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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淑君於警詢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時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性反應之事實。          │
│    │號:A549) 1 紙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濫用藥物│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KH/2019/00000000) 1│                        │
│    │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93 年 9 月 9 日執行完畢 │
│    │表及矯正簡表 1 份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之事實;又其為累犯,並│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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