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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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陽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之路段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跟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下稱馬鳴派出所)之員警李永昌獲報前往支援。

於同日16時40分許,李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彰頂路35巷口時,蔡朝陽正在停等紅燈,李永昌遂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並鳴笛示意蔡朝陽停車受檢,惟蔡朝陽誤認自己因另案被通緝,隨即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逃逸,李永昌遂駕駛巡邏車緊跟在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 段466 巷口時,蔡朝陽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李永昌駕駛上揭巡邏車攔停放在蔡朝陽上揭自小貨車前方時,往前衝撞前方由李永昌所駕駛之上揭巡邏車之後保險桿,致該警用巡邏車後保險桿移位及左後方向燈罩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在倒車欲迴轉時,擦撞在後方由馬鳴派出所員警楊宗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逃離現場。

隨後蔡朝陽駕車至彰化縣○○鎮○○巷00號前,因駕車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朝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李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淑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李永昌職務報告1 份。

(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翻拍照片4 張。

(六)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單1紙。

(七)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名「C0000000」檔案之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8 月12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受檢,逃逸過程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施以強暴,致上開巡邏車損壞,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暨衡酌被告妨害員警職務執行之程度及上開巡邏車受損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警員李永昌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所餘3,800 元於108 年6 月7 日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

並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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