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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49、7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頴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林穎佑,均更正為「林頴佑」。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調解筆錄、被告之108年6月11日及108年6月12日匯款單據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檢察官認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罪。
又被告分別詐騙被害人陳孝武、楊喻薇,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他人名義為詐騙行為,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得不高,情節不重,復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祖父母、舅舅同住,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悉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據2張可參,故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冒用楊甦馗名義,而在超商交貨單據上偽造楊甦馗之簽名,核屬被告偽造之署押,然一般超商對此單據之保留期間短暫,無留存價值,堪認該單據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業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
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林穎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佑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以代辦大陸地區台胞證為由,自其不知情友人楊甦馗(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處取得楊甦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無交換「Samsung Galaxy Note 8」行動電話1具之真意,竟於107年1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000000」二手交換市集社群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交換請加微信:000_0000)」名義,以私訊聯絡在上開社群網站張貼欲交換「iPhone 7 128G霧黑消光黑」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陳孝武,佯願以「Samsung Galaxy Note 8」行動電話1具交換陳孝武之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林穎佑為取信於陳孝武,將其取得之楊甦馗國民身分證正面拍照後,私訊予陳孝武,以此方式冒用楊甦馗之身分,另表示雙方可將行動電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以保障彼此,致陳孝武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十興門市內,將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以包裹,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商超向日葵門市予「楊甦馗」,林穎佑即於同年1月3日13時14分許承前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商超向日葵門市,出示「楊甦馗」之國民身分證,並於簽收單據上偽簽「楊甦馗」,致不知情之統一超商門市人員,誤以為係楊甦馗本人前來領取包裹,而將上開裝有iPhone 7行動電話之包裹交予林穎佑,足以生損害於楊甦馗、陳孝武及統一超商對於包裹運送及管理之正確性。
而林穎佑得手後,隨將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轉賣他人,將得款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1月4日10時,陳孝武將林穎佑所寄之包裹領回、開拆後,發現包裹內僅有包裝袋1只,始悉受騙。
(二)明知其無交換「Apple iPhone X 64G」行動電話1具之真意,竟於107年1月20日14時22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SWAPUB」二手交換市集社群網站,以暱稱「馗馗」名義,在上開社群網站張貼欲交換「Apple iPhone X 64G」行動電話1具。
楊喻薇見上開貼文願以「Apple iPhone 8 64G」行動電話1具交換林穎佑之上開iPhone X行動電話,林穎佑為取信於楊喻薇,將其取得之楊甦馗國民身分證正面拍照後,私訊予楊喻薇,以此方式冒用楊甦馗之身分,另表示雙方可將行動電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以保障彼此,致楊喻薇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合門市內,將上開iPhone 8行動電話以包裹,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商超龍泰門市予「楊甦馗」,林穎佑即於同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承前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商超向日葵門市,出示「楊甦馗」之國民身分證,並於簽收單據上偽簽「楊甦馗」,致不知情之統一超商門市人員,誤以為係楊甦馗本人前來領取包裹,而將上開裝有iPhone 8行動電話之包裹交予林穎佑,足以生損害於楊甦馗、陳孝武及統一超商對於包裹運送及管理之正確性。
林穎佑得手後,隨即將前揭iPhone 8行動電話以1萬元轉賣他人,得款花用殆盡。嗣楊喻薇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孝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穎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武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楊喻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三)證人楊甦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布里斯麵包坊」外,因申辦台胞證取走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四)證人黃裕程、姚姿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渠等取得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之經過,佐證被告於得手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後,轉賣他人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孝武所提之「000000」二手交換市集社群網站擷圖畫面及開箱照片1份: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陳孝武詐騙之事實。
(六)被害人楊喻薇所提「000000」二手交換市集社群網站對話擷圖、寄貨紀錄、寄出之行動電話資料:佐證被告向被害人楊喻薇詐騙之事實。
(七)「000000」網站用戶(!!交換請加微信:000_0000)之註冊資料、登入IP紀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交換請加微信:000_0000)登入「000000」網站之IP位址,係為被告住處之網際網路設備所使用: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陳孝武詐騙之事實。
(八)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統超字第20180000888號函、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丁台、向日葵門市)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網路列印資料1份: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孝武後,至超商寄送空包裹及以「楊甦馗」名義簽收、領取告訴人陳孝武所寄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包裹之事實。
(九)本署行動電話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調取資料1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107年1月3日13時53分8秒起至同年1月22日12時50分20秒止使用告訴人陳孝武之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對外通訊;
自同年1月22日19時31分8秒起至同年2月1日19時51分17秒止,以證人黃裕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告訴人陳孝武之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對外通訊;
自同年2月28日1時7分18秒起迄今,則以證人姚姿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告訴人陳孝武之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對外通訊(該iPhone 7行動電話,責由證人姚姿瑜保管中),佐證告訴人陳孝武之iPhone 7行動電話,遭被告詐騙取得後,輾轉為證人黃裕程、姚姿瑜取得、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本案被告林穎佑於統一超商內,向店員偽稱真實姓名為「楊甦馗」,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之身份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取得上開裝有iPhone 7及iPhone 8行動電話之包裹,偽造楊甦馗之署押,而無權製作表彰為楊甦馗本人,且有收到包裹之上開文書,再持以行使之,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核被告林穎佑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統一超商店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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