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俊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其不
- (二)案經胡騏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李俊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胡騏弘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 (三)證人林進森於警詢之證述。
- (四)卷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
-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多次竊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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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李陳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胡騏弘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埔南巷住處前,見該住處旁「南清宮」南側樹下空地堆放自來水止水栓一批,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胡騏弘所有之自來水止水栓若干(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載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以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因未能一次竊取全部之止水栓,李俊偉仍承前犯意,於變賣完畢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同一地點,欲接續竊取剩餘之止水栓,惟經胡騏弘之叔父林進森察覺並出聲斥喝,李俊偉遂迅速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胡騏弘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騏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騏弘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林進森於警詢之證述。
(四)卷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為達竊取告訴人胡騏弘放置於同一地點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短暫1、2小時內接續至該場所竊取財物(1次既遂、1次未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既遂部分之一罪論處。
檢察官誤認為併罰之2罪,於此一併更正。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被告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經被害人察覺竊盜犯行後,未思謀求被害人原諒或和解,反而趁隙逃離現場,誠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止水栓若干(數量不詳),業經被告變賣而取得現金4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是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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