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3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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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繼鳳明知自己雖曾住用彰化縣○○市○○街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蔡鎮潭業拒絕其承租,其亦已簽下遷出本案房屋之承諾書,並無任何權利出租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不知情之譚桂鈺謊稱其承租本案房屋已有年餘,可將該屋轉租予其使用,譚桂鈺因知悉被告常在本案房屋出入,遂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在該屋與王繼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2 千元,押租金6 萬元,租期自106 年9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譚桂鈺可優先承租至109 年,譚桂鈺並於簽約日即給付王繼鳳9 月份租金、押租金及王繼鳳另要求之房屋油漆費用6 千元,合計10萬8 千元。

嗣王繼鳳遲未交付房屋鑰匙與譚桂鈺,譚桂鈺認事態有異,經查得該屋該屋所有權人為蔡鎮潭並向其探詢,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潭桂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謝鎧蔚(即謝慶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蔡鎮潭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蔡明蒼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本案房屋租約1 件。

㈥被告與謝鎧蔚簽訂之本案房屋租約1 件。

㈦謝鎧蔚以安文賢名義,與蔡鎮潭簽訂之本案房屋租約1 件。

㈧被告簽與蔡明蒼之承諾書1 紙(承諾搬遷)。

㈨謝鎧蔚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2張。

㈩謝鎧蔚與蔡明蒼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2 張。

被告王繼鳳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繼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其無權處分之物,仍向告訴人佯稱有權出租,並向告訴人收取租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自述其亦係向謝慶霖租得該屋,其受屋主請求返還房屋而受到損害,因得知屋主有意將該屋另出租他人,為求填補損害即先將該屋轉租予告訴人,並認為屋主同樣要將房屋出租他人,先租予告訴人對屋主而言並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告對於不得任意處分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模糊,固有可議,惟核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填補損害,惡性並非重大,亦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已足量處與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從而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權出租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費用10萬8 千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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