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39,2019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幫助林暐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不但危害他人健康,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詐欺、轉讓毒品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經林暐竣告知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尋無販賣管道後,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與林暐竣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 千元、合資2 千元購買毒品,並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找我甜甜」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之事。
黃偉泰與「找我甜甜」聯繫完畢後,林暐竣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泰,至彰化縣鹿港鎮或福興鄉彰鹿路某處產業道路,由黃偉泰向「找我甜甜」購買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黃偉泰、林暐竣朋分。
林暐竣取得該等毒品後,遂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98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暐竣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因林暐竣於107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尿液採驗,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暐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關於林暐竣於107年9月24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9月23日晚間透過被告取得乙節),並有林暐竣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起訴書各1 份、相關位置圖3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一)警方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暐竣之證述為論據,但證人林暐竣表示其手機已無留存案發時的通訊軟體聯絡紀錄,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詞,故尚難以證人林暐竣之片面證述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二)依照證人林暐竣的證述,被告當時是主動聯絡證人林暐竣詢問有無要購買毒品,此與一般購毒者有施用需求時再尋找賣方之情形不符。
(三)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時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故亦難以排除該次確實是被告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
(四)依據卷內警方製作之位置圖,證人林暐竣駕駛之車輛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零時13分許,有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與中正路口,此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在彰鹿路某處產業道路」大致相符。
綜上,本件關於證人林暐竣之證述缺乏相當佐證,故應認為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