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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威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
未受刺激而犯罪;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
為家中三男;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本案賭博僅1次,金額亦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吳泰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吳文忠(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在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吳文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
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吳文忠所有,以此與吳文忠賭博財物。
嗣於107年11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文忠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吳文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並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發覺吳泰威傳送通訊軟體LINE簽賭訊息予吳文忠之情形,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吳文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翻拍畫面、107年11月份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通聯紀錄查詢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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