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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陳大清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徒手竊取詹益誠所有而置放於其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千元)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詹益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幀、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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