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5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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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閔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閔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參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魏閔男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閔男屢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徒刑執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驗餘淨重1.3142公克),經鑑驗無訛,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亦經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魏閔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閔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 7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 102 年6 月 13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2 日止),履行完成並期滿;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721 號、 104 年度簡字第 899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284 號及 104 年度易字第 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 3 月(2 次)、 3 月及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並於 105 年 6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 880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6 年 3 月 13 日執行完
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14 日 22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 號快速道路交界處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 月
15 日 10 時 15 分許,為警因偵辦魏閔男涉嫌侵占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對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 00 號住處前之上揭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1.3142 公克)及吸食器 1 支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魏閔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1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各 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1.3142公克)及吸食器 1 支等物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1 支,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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