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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泰宏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晶爐」1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曹彩鳳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陳泰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曹彩鳳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見飛利浦廠牌之電晶爐1台放置在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曹彩鳳發現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前揭電晶爐發還曹彩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宏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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