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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民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三、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應該死好…會去得癌,真的得癌,死好…早晚會有報應…瘋狗母先報啦…(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心地不好,常常讓伊的田地無法耕作,伊叫伊母親出來主持公道,但伊母親叫伊不要理她,伊母親說「瘋狗母,不要理她」,伊就跟著伊母親叫,因為她的做法過份,如果她夫妻吵架,隔天就在屋子外罵我們全家云云。
經查: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事發過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附件所示地點進行祭拜時有多數人在場參與祭拜,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而被告上開所言涉及個人主觀評價,非為事實描述之形容用語,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非僅尖酸刻薄且為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詞,且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所為之貶抑,且非陳述事實,純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及謾罵,被告辯稱未具有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該三合院廣場斯時有多數人在場祭拜,此觀以上開勘驗報告自明(交查卷第20-2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該三合院廣場為陳氏祖先祠堂,任何陳姓子孫均可任意出入,且祠堂前亦有住戶,祠堂神明廳附近亦住堂兄,被告辱罵我時,該三合院廣場公媽廳有念經師傅、3個堂兄弟、2個堂姐及其他長輩在等語(交查卷第17頁),且被告亦於偵查時自承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等語(交查卷第17頁反面),是本件案發地三合院廣場上應屬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在該三合院廣場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該言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意味,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言語,顯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遺產問題有嫌隙,即公然恣意在三合院廣場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
為家中長男;
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光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民為詹寶綉配偶陳光振之兄長,雙方前因渠母親遺產之分配問題素有嫌隙。
陳光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1時許為渠母進行合爐燒金儀式時,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祖厝三合院廣場,以「應該死好...會去得癌,真的得癌,死好...早晚會有報應...瘋狗母先報啦...(台語)」等語而公然辱罵詹寶綉,足以貶損詹寶綉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詹寶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民固坦承有發表前揭所示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她心地很不好,常常讓伊的田地無法耕作,伊叫伊母親出來主持公道,但伊母親叫伊不要理她,伊母親說「瘋狗母,不要理她」,伊就跟著伊母親叫,因為她的做法過份,如果她夫妻吵架,隔天就在屋子外罵我們全家云云。
然查,被告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上揭話語,核與告訴人詹寶綉之指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瘋狗母」等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三合院廣場,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之「瘋狗母」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內容僅係被告上揭犯嫌之動機,無礙於犯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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