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9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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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8號
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08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參件、牛仔褲壹件、沐浴乳貳瓶、洗髮精壹瓶、洗面乳貳瓶及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以及「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且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鐘德淵(見108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第13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衣3件、牛仔褲1件、沐浴乳2瓶、洗髮精1瓶、洗面乳2瓶及牙膏1條,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張榮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竊得之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鐘德淵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係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衣物,而非其竊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第22頁),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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