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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欣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萌生貪念,以優惠價格代購行動電話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等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均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分別向告訴人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2000元、4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莊文宇、王冠翔等人,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21頁);
其中告訴人李奇翰之損害部分,經證人李奇翰陳稱:另案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總計為30萬元,其中已包含本件被詐得之7萬65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告訴人李奇翰所受損失已另尋民事途徑予以求償,故該部分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以,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李宜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9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間及 9 月間,向李奇翰、莊文宇、王
冠翔等人佯稱可以為渠等以優惠價格代購行動電話,使上開3 人不疑有他,李奇翰分別於 107 年 5 月 8 日、 9 日、
11 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總計新臺幣(下同) 7 萬6500 元至李宜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莊文宇則於同年 9 月 21 日在彰化縣○○市○○街 000 號之「 7-11」便利商店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2000 元至李宜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王冠翔亦於同年 9 月 27 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4000 元至李宜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惟李宜欣自始即無意為李奇翰等人訂購行動電話,而是將款項挪作他用。
迨李奇翰等人要求交付行動電話及退款時,李宜欣先多方推拖,之後即避不見面。李奇翰等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㈠ │被告李宜欣於警│被告坦承告訴人曾向她購買行動電話,並│
│ │詢及偵查中之供│於收到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後,先將貨款│
│ │述。 │挪用填補資金缺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 │ │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是買賣糾紛。 │
├───┼───────┼──────────────────┤
│㈡ │告訴人李奇翰之│1 、指訴稱:被告一直說手上有貨,而且│
│ │指訴及其所提出│ 可以面交,並傳送行動電話及出貨單 │
│ │與被告間的「微│ 的照片,以取信於告訴人李奇翰。2 │
│ │信」對話紀錄(│ 、被告在對話中以「老闆進來我在問 │
│ │含光碟 1 片) │ 他」、「簽單了」、「會計正在做帳 │
│ │。 │ ,匯款完成會通知你們」、「我有到 │
│ │ │ 公司拿貨,因為沒持保全卡進不去… │
│ │ │ 」等謊言來掩飾其騙告訴人李奇翰價 │
│ │ │ 金之事實。3 、被告陸續還款共 2 萬│
│ │ │ 8000 元,尚有 4 萬 8500 元未返還 │
│ │ │ 。4 、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奇翰自稱係 │
│ │ │ 在從事通路之「矽魁科技公司」上班 │
│ │ │ ,惟嗣後請被告出示服務證,始知被 │
│ │ │ 告係在「元太科技公司」上班。 │
├───┼───────┼──────────────────┤
│㈢ │告訴人莊文宇之│指訴稱:我支付定金 2000 元後,被告就│
│ │指訴。 │應該交付行動電話,惟被告並未交付行動│
│ │ │電話,且一再要向我借款。之後,被告要│
│ │ │求再匯 2000 元時,因被告帳戶已被凍結│
│ │ │,方知遭到詐騙。 │
├───┼───────┼──────────────────┤
│㈣ │告訴人王冠翔之│1 、指訴稱:被告一直問我要不要買行動│
│ │指訴及其所提出│ 電話,我答應後,匯定金 4000 元給 │
│ │與被告間之 │ 被告。原本 3 日後要面交,但被告一│
│ │LINE 對話紀錄 │ 直推拖。後來被告表示出貨點在臺中 │
│ │。 │ ,我說我弟弟明天或之後要去臺中, │
│ │ │ 可以約面交,被告就不太回應,打電 │
│ │ │ 話過去也沒有接。2 、由 LINE 對話 │
│ │ │ 紀錄所見,被告曾表示「我老闆有在 │
│ │ │ 問我你大概什麼時候會付訂金」、「 │
│ │ │ 因為我們今天下午就要付款給廠商, │
│ │ │ 廠商收到款項才會出貨」。3 、被告 │
│ │ │ 對於未能出貨,並未向告訴人王冠翔 │
│ │ │ 解釋,且告訴人一再要求退款,被告 │
│ │ │ 仍未能於 107 年 10 月 22 日完成。│
├───┼───────┼──────────────────┤
│㈤ │被告之中國信託│1 、告訴人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
│ │商業銀行帳戶交│ 託商業銀行之事實。2 、被告事後與 │
│ │易明細、被告於│ 告訴人王冠翔和解之事實。3 、被告 │
│ │107 年 5 月 12│ 事後於 107 年 5 月 31 日、 6 月 6│
│ │日利用自動櫃員│ 日、 7 日陸續還款給告訴人李奇翰 1│
│ │機提款之照片、│ 萬 4000 元,並書立切結書之事實。 │
│ │被告之通聯調閱│ │
│ │查詢單、被告與│ │
│ │告訴人王冠翔之│ │
│ │和解書影本、郵│ │
│ │局存款人收執聯│ │
│ │影本、告訴人李│ │
│ │奇翰之兆豐銀行│ │
│ │帳戶明細、被告│ │
│ │所立之切結書。│ │
├───┼───────┼──────────────────┤
│㈥ │被告之勞工保險│被告自 103 年 4 月間起,在元太科技工│
│ │被保險人投保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之事實。 │
│ │料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 次)。
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 4 萬 8500 元(即未返還告訴人李奇翰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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