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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行為確有失當之處;
惟念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情節輕重;
再考之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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