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88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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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効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効佐犯賭博罪,共貳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効佐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4 時54分28秒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取得登入之帳號、密碼後,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網站所提供之柯伯叡(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再以1 比1 方式,將匯入之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該賭博網站押注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之賭局,押注贏者,即取得彩金;

押注輸者,則簽注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或參與對賭「百家樂」,即可下注莊家、閒家,由莊家及閒家比牌點數大小決定勝負,如所押注者獲勝,上開網站即將其贏得之款項匯入謝効佐指定之帳戶;

反之,若所押注者未贏,則下注金額全歸該「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謝効佐即以上開等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共22次。

嗣經警於偵辦另案時,發現上開由柯伯叡向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係作為前揭賭博網站購買賭資點數之匯款帳戶,復經向第一銀行調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後,發覺前開謝効佐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匯款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効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劉正淼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另案被告柯伯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林錦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另案被告吳穎宸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第一銀行總行107 年7 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64494 號函及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2日儲字第1070199051號函及所附帳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

(七)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匯進去的錢是儲值性質,用完之後想要玩可再儲值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堪認每當被告所持用之郵局帳戶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1 次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適足以代表在該次匯款後,被告至少有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1 次,且每次簽賭的犯行均各自獨立有別。

依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當可認定被告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賭博各1 次(共22次)的犯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且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

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

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經查,被告自承九州娛樂網站是台灣最大的現金簽賭網站,只要有想要簽賭的人就會知道,匯款進去的錢是儲值性質,用完之後想要玩可再儲值,申請會員之後,便可以取得帳號、密碼並設定對匯銀行資料,只要在網頁上面操作就可以了,完成匯款之後在該網站便可以直接兌換簽注點數;

於玩百家樂時,可以看到線上其他人押注的情形,如可以看到押莊家或閒家贏的有多少人下注,還有各下注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0頁)。

是在「九州娛樂城」網站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自可輕易藉由其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即認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連結賭博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22罪。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22次之賭博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或其數額為何,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6月1日4時54分28秒  │3000元            │
├───┼────────────┼─────────┤
│2     │107年6月1日5時42分24秒  │5000元            │
├───┼────────────┼─────────┤
│3     │107年6月1日20時37分14秒 │1000元            │
├───┼────────────┼─────────┤
│4     │107年6月4日19時09分35秒 │3300元            │
├───┼────────────┼─────────┤
│5     │107年6月6日18時36分26秒 │3000元            │
├───┼────────────┼─────────┤
│6     │107年6月6日19時09分04秒 │5000元            │
├───┼────────────┼─────────┤
│7     │107年6月13日8時16分07秒 │1000元            │
├───┼────────────┼─────────┤
│8     │107年6月13日18時26分17秒│2000元            │
├───┼────────────┼─────────┤
│9     │107年6月14日19時03分56秒│3000元            │
├───┼────────────┼─────────┤
│10    │107年6月14日19時36分25秒│2000元            │
├───┼────────────┼─────────┤
│11    │107年6月15日18時28分55秒│500元             │
├───┼────────────┼─────────┤
│12    │107年6月19日22時03分15秒│2000元            │
├───┼────────────┼─────────┤
│13    │107年6月20日03時14分58秒│2000元            │
├───┼────────────┼─────────┤
│14    │107年6月25日08時14分40秒│3000元            │
├───┼────────────┼─────────┤
│15    │107年6月25日15時26分43秒│3000元            │
├───┼────────────┼─────────┤
│16    │107年6月25日16時46分49秒│2000元            │
├───┼────────────┼─────────┤
│17    │107年6月25日23時44分37秒│4000元            │
├───┼────────────┼─────────┤
│18    │107年6月26日18時13分50秒│2000元            │
├───┼────────────┼─────────┤
│19    │107年6月26日18時21分29秒│1900元            │
├───┼────────────┼─────────┤
│20    │107年6月27日02時49分56秒│3000元            │
├───┼────────────┼─────────┤
│21    │107年6月27日03時33分55秒│5000元            │
├───┼────────────┼─────────┤
│22    │07年6月28日03時53分08秒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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