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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住所欄內關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施泓凱之住所實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住址欄記載為同巷35號,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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