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家淇」後增加「為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持刀上前強拉甲○○外套上的連帽」補充更正為「持刀上前強拉甲○○外套上之連帽,而強暴甲○○,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走之權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反遭蔡家淇持刀砍傷,而受有右側上臂多處撕裂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合併肌內斷裂、右頸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提出告訴後,業已撤回告訴)」後增加「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鎖皓恆施以強暴行為。」
;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害人甲○○係民國96年9月生(見偵字第154號卷第3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故妨害被害人甲○○自由行走之權利,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被害人甲○○商談調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對法院如何判決亦無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被告遵照醫囑治療疾病,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鎖皓恆調解成立並表示歉意、賠償損害,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偵字第255號卷第8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鎖皓恆之損害,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4號卷第9頁,偵字第255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香蕉刀1把,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被害人甲○○所有之帽T1件,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