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90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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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6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19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姿尹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在寶雅員林中正分公司、寶雅彰化員林分公司多次竊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姿尹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詳下述),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姿尹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乙情,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83頁),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部分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鄒杰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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