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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殘渣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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