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94,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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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築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吳昆憲所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持有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該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該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該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本應尋正常途徑尋找返還失主,竟侵占為己所有,且又著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另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然其自始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其於警詢時稱: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案所拾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5號
被 告 王明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王明築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前開判決因而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西路上拾獲吳昆憲所遺失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具悠遊卡功能之花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
復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下午8時16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菠蘿麵包1個,先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放置於便利商店悠遊卡感應器上,經店員鄭詠霖告知王明築所持之花旗銀行並無悠遊卡功能,復將前開玉山信用卡置於悠遊卡感應器上,發現該張信用卡遭鎖定無法使用而未遂。
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在前開便利商店外查獲王明築,扣得上開信用卡2張(已發還吳昆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昆憲、鄭詠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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