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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施以酒精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第12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應訊時」之記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訊時」;
第15行「警詢筆錄上偽造『莊欽淋』之署押」之記載,補充為「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上偽造『莊欽淋』之署押」;
第16行「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為「警察機關、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3頁第17至18行「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莊欽淋』之署押」之記載,補充為「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莊欽淋』之署押」;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17張、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8年2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指紋卡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接續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莊欽淋」之署押,然此部分既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又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冒用至親之姓名,所為實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騎士及所載乘客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又被告冒用其兄長之姓名,致其兄長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風險,幸經檢察官發覺而撤回起訴等情形;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司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速偵字第277號偵卷〈下稱277號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莊欽淋」署名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捺印之內容暨數量 │
│號│(民國) │ │
├─┼───────┼─────────────────┤
│1 │108 年2 月10日│「受詢問人欄」偽造「莊欽淋」署押2 │
│ │第一次調查筆錄│枚 │
├─┼───────┼─────────────────┤
│2 │108 年2 月10日│「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 │彰化縣警察局彰│偽造「莊欽淋」署押2枚 │
│ │化分局執行逮捕│ │
│ │、拘禁告知本人│ │
│ │通知書 │ │
├─┼───────┼─────────────────┤
│3 │108 年2 月10日│「受執行人欄」偽造「莊欽淋」署押2 │
│ │彰化縣警察局彰│枚 │
│ │化分局搜索筆錄│ │
├─┼───────┼─────────────────┤
│4 │108 年2 月10日│「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莊│
│ │扣押物品目錄表│欽淋」署押1枚 │
├─┼───────┼─────────────────┤
│5 │彰化縣警察局道│「受測者欄」偽造「莊欽淋」署押1 枚│
│ │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被告知人欄」偽造「莊欽淋」署押1 │
│ │察署提審權利告│枚 │
│ │知書 │ │
├─┼───────┼─────────────────┤
│7 │108 年2 月10日│「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偽造│
│ │偵訊筆錄 │「莊欽淋」署押2枚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莊建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賢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西勢里某處,飲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中華西路口,與施翠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施翠芬及其所載乘客手腳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察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詎莊建賢為脫免遭重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其兄「莊欽淋」,並冒用「莊欽淋」之名義先後在查獲現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應訊時,接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上偽造「莊欽淋」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莊欽淋」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莊建賢上揭以「莊欽淋」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上揭「莊欽淋」指紋與檔存莊建賢之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賢於第二次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欽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莊欽淋」姓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108年2月10日第1次詢問筆錄各1份、取締現場照片3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是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莊欽淋」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其弟名義偽造署押,僅用以表示受詢問人、被測人及被告知人係「莊欽淋」本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依該等文件內容與形式,均非在表示係由被告所製作或作為被告欲為一定用意表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此部分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莊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偽造「莊欽淋」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惟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另上開文書上之「莊欽淋」署名8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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