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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29、7024、7336、7591、767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98、9021、101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尚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
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故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等語。
三、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理由係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語。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文字內容及文義解釋,洗錢行為係指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者因未能確定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指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卻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換言之,應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者係供正犯1或2人為實施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犯罪之用(非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僅應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依上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造成幫助犯之法定刑高於正犯,且幫助犯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須併科罰金,正犯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得易科罰金,兩者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綜上所述,基於文義解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修正理由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該罪,尚有未洽。
因洗錢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29、7024、7336、7591、767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798號、107 年度偵字第90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71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5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尚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尚穆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博奕公司人員「陳小姐」的詐欺集團成員談妥,由詹尚穆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租給「陳小姐」所屬公司使用,詹尚穆則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租金(計算方式:1 本帳戶1 萬元、10天為1 期,1 個月即為3 萬元)。
詹尚穆即於同日寄出上述兩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兩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詐欺對象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載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
嗣該等受詐欺者皆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尚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羣政、林惠香、黃立湧、賴英蕙、葉于甄、郭庚儒、溫啟翔、蕭朝全、陳淑女於警詢之
供述、被害人湯淙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李佳蓉於
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詹尚穆之台中商銀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影本、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見107 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4-15 頁);
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對帳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7027號影卷第11頁)。
(四)交貨便客戶留存聯、被告詹尚穆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38-47 頁)。
(五)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資料:
1.附表編號1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PChome商店街」網路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6629 號卷)。
2.附表編號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7024號影卷)。
3.附表編號3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
人李佳蓉的「臉書」及「Yahoo 奇摩」帳號遭人盜用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3、395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89 、206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卷)。
4.附表編號4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Chome商店街」網路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09031號警卷)。
5.附表編號5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李佳蓉的「
臉書」及「Yahoo 奇摩」帳號遭人盜用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3、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28 號影卷)。
6.附表編號6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
7.附表編號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07 年4 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190900號警卷)。
8.附表編號8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5543號警卷)。
9.附表編號9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詹尚穆
提供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詹尚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貪圖利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且無任何查證,容任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無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能亦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勉稱尚可;
暨考量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被告實際上尚無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劉欣雅、黃裕峯、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偵查案號(未註│備註 │
│ │ │(24時制) │額及金融帳戶│明檢察署者為臺│ │
│ │ │ │ │灣彰化地方檢察│ │
│ │ │ │ │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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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羣政 │107 年4 月12日13時許,詐欺│107年4月12日│107 年度偵字第│ │
│ │ │集團成員利用「PChome商店街│13時42分許,│6629、7024、 │ │
│ │ │」網路賣場、通訊軟體LINE(│轉帳5,800元 │7336、7591、 │ │
│ │ │ID:ok000000),對許羣政詐│至「台中商銀│7673號聲請簡易│ │
│ │ │售「TEAC PD-301 」多媒體CD│帳戶」 │判決處刑書 │ │
│ │ │唱盤,使許羣政陷於錯誤,乃│ │ │ │
│ │ │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
├──┼────┼─────────────┼──────┼───────┼──────┤
│ 2 │莊敏雄、│107 年4 月13日10時許,詐欺│107年4月13日│107 年度偵字第│ │
│ │林惠香 │集團成員致電莊敏雄,假冒友│11時20分許,│6629、7024、 │ │
│ │ │人陳光雄要求借款30萬元,使│轉帳80,000元│7336、7591、 │ │
│ │ │莊敏雄陷於錯誤,乃吩咐林惠│至「國泰世華│7673號聲請簡易│ │
│ │ │香(莊敏雄之妻)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判決處刑書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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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立湧 │107 年4 月12日10時許,詐欺│107年4月12日│107 年度偵字第│ │
│ │ │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10時58分許,│6629、7024、 │ │
│ │ │軟體LINE(ID:t0y0)及冒用│轉帳16,000元│7336、7591、 │ │
│ │ │李佳蓉之身分證影像照片,對│至「台中商銀│7673號聲請簡易│ │
│ │ │黃立湧詐售「iphone X」行動│帳戶」 │判決處刑書 │ │
│ │ │電話,使黃立湧陷於錯誤,乃│ │ │ │
│ │ │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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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英蕙 │107 年4 月12日11時許,詐欺│107年4月12日│107 年度偵字第│ │
│ │葉于甄 │集團成員利用「PChome商店街│11時52分許,│6629、7024、 │ │
│ │ │」網路賣場、通訊軟體LINE(│轉帳7,200元 │7336、7591、 │ │
│ │ │ID:jack00000 ),對賴英蕙│至「台中商銀│7673號聲請簡易│ │
│ │ │詐售「金愛斯佳S3成長奶粉 │帳戶」 │判決處刑書 │ │
│ │ │1600克」12罐,使賴英蕙陷於│ │ │ │
│ │ │錯誤,乃請友人葉于甄轉帳款│ │ │ │
│ │ │項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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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庚儒 │107 年4 月12日15時許,詐欺│107年4月12日│107 年度偵字第│ │
│ │ │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15時27分許,│6629、7024、 │ │
│ │ │軟體LINE及冒用李佳蓉之身分│轉帳16,000元│7336、7591、 │ │
│ │ │證影像照片,對郭庚儒詐售「│至「台中商銀│7673號聲請簡易│ │
│ │ │iphone X」行動電話,使郭庚│帳戶」 │判決處刑書 │ │
│ │ │儒陷於錯誤,乃轉帳款項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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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溫啟翔 │107 年4 月11日9 時12分許,│107 年4 月12│107 年度偵字第│ │
│ │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 │日11時4 分許│7798號移送併辦│ │
│ │ │LINE,對溫啟翔詐售「臺灣三│,轉帳4,100 │意旨書 │ │
│ │ │洋電視」1 臺,使溫啟翔陷於│元至「台中商│ │ │
│ │ │錯誤,乃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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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朝全 │107 年4 月12日10時許,詐騙│107 年4 月12│107 年度偵字第│ │
│ │ │集團成員在「嘉南藥理大學二│日13時14分許│9021號移送併辦│ │
│ │ │手書交易平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12,000│意旨書 │ │
│ │ │、通訊軟體LINE(ID:0609)│元至「台中商│ │ │
│ │ │,刊登販售「二手IPpone 8 │銀帳戶」 │ │ │
│ │ │plus 256G 銀色手機1 支,售│ │ │ │
│ │ │價1 萬2,000 元之不實訊息,│ │ │ │
│ │ │使蕭朝全陷於錯誤,而向賣家│ │ │ │
│ │ │表示欲購買,乃轉帳款項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 8 │陳淑女 │107 年4 月11日10時35分許,│107 年4 月11│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淑女所任│日10時49分許│察署107 年度偵│ │
│ │ │職之保險公司客戶,佯稱急需│轉帳30,000元│字第17853 號移│ │
│ │ │用錢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同日11時20│送併辦意旨書 │ │
│ │ │,乃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 │分許轉帳 │ │ │
│ │ │ │70,000元至「│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帳戶」 │ │ │
├──┼────┼─────────────┼──────┼───────┼──────┤
│ 9 │湯淙閔 │107 年4 月12日15時54分許,│107 年4 月12│107 年度偵字第│銀行已退回詐│
│ │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湯淙閔友人│日17時50分許│10171 號移送併│欺款予被害人│
│ │ │「吳翊倫」名義,發送臉書訊│轉帳15,000元│辦意旨書 │(見湯淙閔 │
│ │ │息,謊稱可以便宜購得「ipho│至「台中商銀│ │107 年9 月3 │
│ │ │ne X行動電話」,要湯淙閔自│帳戶」 │ │日檢察事務官│
│ │ │行與通訊軟體LINE(ID:t0y0│ │ │詢問筆錄,臺│
│ │ │)聯絡,致湯淙閔陷於錯誤,│ │ │灣橋頭地方檢│
│ │ │乃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 │ │ │察署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6720號│
│ │ │ │ │ │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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