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洋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6日日107 年度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蘇宏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後述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均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下同)68萬5 千元辦理提存,置於被害人全體可領取之狀態,請求從輕量刑,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另審酌被告在父親死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盜領父親存款,金額共達68萬5 千元,所生損害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僅願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是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偏執一端。
至被告迄至提起上訴後,始積極將犯罪所得辦理提存,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參酌本案前述犯罪情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顯已屬從輕量刑,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再予從輕量刑之必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2 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68萬5 千元,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辦理提存,且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被害人陳玉蘭、蘇芳彰、蘇宏仁、蘇芳香等全體繼承人,有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已將犯罪所得置於被害人可隨時領取之狀態,實際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宏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宏洋係蘇生傳之子,明知蘇生傳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死亡後,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包括母親陳玉蘭、兄弟姊妹蘇芳香、蘇宏仁、蘇芳彰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或授權始得提領款項,竟利用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連於107年2月7日下午1時58分、下午1時59分、下午2時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同年月8日上午7時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府前郵局提款機,均未經蘇生傳之其餘繼承人陳玉蘭、蘇芳香、蘇宏仁、蘇芳彰等之授權或同意,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持卡人係所有人或經授權得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依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萬、3萬、3萬5千元,共計18萬5千元。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府前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並以上開「蘇生傳」印章,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盜蓋「蘇生傳」之印文2枚,而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以交付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蘇生傳本人授權提領該筆存款,而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蘇生傳之其餘繼承人陳玉蘭、蘇芳香、蘇宏仁、蘇芳彰等之繼承權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蘇宏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蘇芳彰等兄弟姊妹間之LINE對話紀錄、蘇生傳之死亡證明書、彰化郵局107年8月15日彰營字第1070009507號函暨所附被告提領5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3號判決參照)。
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蘇生傳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蘇生傳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蘇生傳之名義為提領行為。
且被告自承提領款項時,知悉蘇生傳業已死亡等語在卷。
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為,逕自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上蓋用蘇生傳之印文,用以偽造以蘇生傳之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以領取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蘇生傳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蘇生傳之其餘繼承人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上開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於2日內,同樣以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是以被告4次所為時間相隔不遠,地點一致,手段相同,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權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次犯行,固然時間地點相近,但方法手段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父親死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盜領父親存款,金額共達68萬5千元,所生損害甚鉅,行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僅願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是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共提領18萬5千元,如犯罪事實㈡所為提領50萬元,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在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用「蘇生傳」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
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郵局經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⒊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
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