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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正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並據為己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以對,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竊後為防止被人發現而更換後擋泥板及椅座之作為(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之告訴)、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之結果、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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