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上,7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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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定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
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4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定虎(下稱被告)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打零工維持家計,經濟拮据,家庭貧困,需獨力撫養尚就學中之長子(民國87年生)、次子(89年生),偶於閒瑕時受雇於尤彬桂在賭場從事打雜清潔等工作,賺取蠅頭小利補貼家用,獨犯刑章情非得已並深感後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故提起上訴請酌予減輕刑度。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五、經查,被告劉定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杉桂、張良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和共犯尤杉桂、張良策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上述之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尊重原審量刑。
再者,被告前於108 年1 月19日起,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迄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其竟不知警惕,緊接另外受雇於共犯尤杉桂從事賭場把風工作,而有本案108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之犯行,原審仍在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重於前案,量刑可謂寬厚,故被告以原審審酌過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爭執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杉桂
劉定虎
張良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杉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定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劉定虎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張良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107年度斗簡字第715號」,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記載「自108年2月5日(農曆初一)起」,補充更正為「自108年2月5日之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16時55分許遭警查獲之時止」;
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3人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杉桂、劉定虎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尤杉桂、劉定虎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鐵蓋1個、瓷盤1個、骰子1個、下注號碼圖1張、無線電│
│對講機2台、抽頭金新臺幣3,8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尤杉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0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杉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斗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定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尤杉桂、劉定虎及張良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5日(農曆初一)起,由張良策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尤杉桂,供作賭博場所,尤杉桂則以每場1,000元之代價,僱請劉定虎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聚集賭客林慶輝、邱乾舜、張金圍、蔡沅瑾、薛清松、楊四海、徐錦琪、呂森寶、阮菁鸞、林明纉、呂秀鳳、龔秀英、尤宏洲、張惠真、黃宥蓁、黃建新、許准勇、陳奇才、李逢春、鄭鈞鶴、鄭明嘉、許永霖、陳文宗、張家福、張溪松、陳光輝、陳國平、蔡慶生、蔡陳阿菊、許金蓮、黃麗卿、洪祥富等人(均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財物。
尤杉桂並提供鐵蓋1個、瓷盤1個、骰子(俗稱連斗)1個、下注號碼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作為賭博器具,其賭法係由尤杉桂當莊家,向其他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客以100元押2個號碼下注,賭客輪流下注押1到6及大小於「下注號碼圖」上,尤杉桂將骰子1顆置於瓷盤上並用鐵蓋蓋住,由其他賭客加以搖動後靜置於桌上,再將鐵蓋掀開,如點數與莊家一樣或押對大小即贏得該次所押注金額之2至4倍之賭金,賭客以此方式與尤杉桂對賭,賭客若輸,賭金即歸尤杉桂所有。
嗣於108年2月8日16時5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經張良策同意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尤杉桂所有之賭具鐵蓋1個、瓷盤1個、骰子1個、下注號碼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抽頭金3,85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計8,200元等物(賭資8,200元部分,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杉桂、劉定虎及張良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輝、邱乾舜、張金圍、蔡沅瑾、薛清松、楊四海、徐錦琪、呂森寶、阮菁鸞、林明纉、呂秀鳳、龔秀英、尤宏洲、張惠真、黃宥蓁、黃建新、許准勇、陳奇才、李逢春、鄭鈞鶴、鄭明嘉、許永霖、陳文宗、張家福、張溪松、陳光輝、陳國平、蔡慶生、蔡陳阿菊、許金蓮、黃麗卿、洪祥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尤杉桂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杉桂、劉定虎及張良策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尤杉桂、劉定虎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賭具鐵蓋1個、瓷盤1個、骰子1個、下注號碼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均為被告尤杉桂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尤杉桂所有之抽頭金3,850元、另被告劉定虎收取之賭場把風薪資3,000元及被告張良策收取之賭場租金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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