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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84、4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綋茞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均坦承犯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其罹患膽結石,在押期間常發病疼痛,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及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
而被告於民國104年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又因詐欺案件,於105年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5日;
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06年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復有其他相類似案件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佐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或本案審理期間,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前案判決或起訴,缺乏反省之意,有重複再為同一犯罪之虞,非經羈押,無法預防其再犯,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定於108年8月14日宣判,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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