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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福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所處有期徒刑2 月,雖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受刑人謝福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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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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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安│有期徒│108.03.24 │雲林地檢│雲│108 年度港│108.05.10 │雲│108 年度港│108.06.03 │彰化地檢10│
│ │全駕駛│刑2 月│(聲請書誤│108 年度│林│交簡字第87│ │林│交簡字第87│ │8 年度執助│
│ │致交通│ │載為108.03│速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字第483 號│
│ │危險罪│ │.23) │324 號 │院│ │ │院│ │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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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能安│有期徒│108.05.03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交│108.05.31 │彰│108 年度交│108.06.25 │彰化地檢 │
│ │全駕駛│刑3 月│ │108 年度│化│簡字第927 │ │化│簡字第927 │ │108 年度執│
│ │致交通│ │ │速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字第3212號│
│ │危險罪│ │ │725 號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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