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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權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權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宋權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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