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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3號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凱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凱已全部坦承犯行,而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必要,請審酌被告罹患左側足垂、左下肢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腔室症候群之疾病需持續至醫院復健治療,實無逃亡之必要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先前又有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又被告患有左側足垂、左下肢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腔室症候群、左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等疾病,建議復健治療3 個月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7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是否能提供充足之醫療設施與支援,該所函覆略以:本所現有醫療資源,無復健科醫師或復健師專科人員駐診,亦欠缺相關復健器材,難以於所內提供適當復健協助;
若採行戒送外醫實行復健,因收容人需施用戒具,於醫院中無法進行復健動作,且有戒護人力調派困難之處等語,有彰化看守所108 年8 月16日彰所衛字第10800221460 號函存卷可查。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彰化看守所目前確實無法提供被告充足之醫療設施及支援使其得以復健等情,在衡量被告之就醫權及身體健康需予以尊重及保護,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程度後,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較合乎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
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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