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12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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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108年度聲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其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其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尚有出入,於本院審理釐清前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又考量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審酌此情後,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家中尚有妻小需由被告照顧,故亦無逃亡之虞,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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