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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嘉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7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107年11月27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2號、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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