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20,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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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振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及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振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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