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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9 號被告金士君等6 人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行動電話3 支,並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金士君等6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9 號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件偵查中扣押行動電話3 支(OPPO廠牌含SIM 卡1 支、黑色AUSU廠牌已損壞不含SIM 卡1 支、白色ASUS廠牌已損壞不含SIM 卡1 支,分別編號J-1 、J-2 、J-3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聲請人乃被告劉仁智之線民,奉被告劉仁智指示至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並多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劉仁智聯繫,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明。
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未經數位採證,經本院核對本案偵查數採字卷屬實。
足見該等扣案行動電話,為證人和被告劉仁智的聯絡工具,可能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需要另為其他調查,尚有留存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既審理中,為日後審理之需,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之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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