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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銘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進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銘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3 、6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評估,經該院函覆略以:「吳君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認有必要執行監護3 年,其主要因海洛因成癮、症狀與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相似,但並未固定長期門診追蹤;
又民國94年間驗得有HIV 帶原…本院為精神專科醫院,無法針對受監護處分者提供HIV 治療、追蹤、檢查之能力…」拒絕收容在案,有該院105 年2 月2 日龍安精字第105049號函在卷可稽。
另經該署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經函覆稱:「該院雖無空床可收治…惟可至該院門診評估及追蹤治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 年5 月30日彰醫精字第1050004856號函在卷可考,惟受處分人並未依照指示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執行監護處分,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 年4 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60000902號函在卷可稽,該署亦多次央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對其進行查訪及勸說至門診開始執行監護處分未果,因受處分人罹有重大疾病,且拒絕執行監護處分,又受處分人並未再滋生刑事案件,子女長期未與其同住,執行上顯有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度易字第243 、635 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辛字第242 號執行指揮書、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5 年2 月2 日龍安精字第10504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單、彰化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4 月19日中監衛字第10500029480 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31日彰基院字第1050500883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 日草療精字第1050005380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 年5 月30日彰醫精字第1050004856號函、106 年1 月5 日彰醫精字第1050011311號函、106 年4 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60000902號函各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1 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070000311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查訪照片等在卷可稽,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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