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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仲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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