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38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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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及附表10之宣告刑7月之總和。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0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莊文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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